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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801号

汪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801号

原告: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本清。

原告汪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以付,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夏本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我与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父母的催促下结婚。婚后双方即外出务工,2010年7月夏某回乡妇检后即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夏某离婚;夏某返还彩礼款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夏某在庭审中表示自己与汪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汪某与夏某于2008年农历腊月经夏灯圣、王安才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双方即一起赴杭州打工,打工期间关系尚可。2010年6月汪某送夏某回乡妇检,后独自外出打工,夏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3月4日汪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汪某与被告夏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尚可,未出现大的矛盾。后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双方交流减少,致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陈克海

审判员 郁 莉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