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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757号

张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757号

原告:张某甲,女,农民,住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显准,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司法所干部。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一案,于2011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玉、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何某于2001年打工相识,2006年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2008年婚生一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被告带着第三者离开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我与原告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第三者”并非事实,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于2001年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相识,2006年农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以后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承担起应尽的家庭责任,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同时被告能主动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切实负起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双方婚生一子尚某,原被告均应慎重考虑自己的婚姻问题。基于以上因素,本案尚不宜判决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铮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