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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66号

童利华与程啟明、余樟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利华;程啟明;余樟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66号

原告:童利华。

委托代理人:郑万穗。

被告:程啟明。

被告:余樟娣。

原告童利华诉被告程啟明、余樟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利华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啟明、余樟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2日被告程啟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0年5月12日返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可到期后被告程啟明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程啟明因生意周转而向原告借款,该债务理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返还。特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81.5元,合计53181.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淳安县汾口镇射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程啟明与程起明系同一人的事实。3、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程啟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5月1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程啟明、余樟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啟明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程啟明提供借款,被告程啟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余樟娣与被告程啟明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程啟明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利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81.5元。

二、被告余樟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程啟明负担,被告余樟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徐卫平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代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