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新桥工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区公路局(现变更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某某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蔡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深圳市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区公路局(以下简称某某公路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19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福永桥上107国道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BR9X**号牌车追尾,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0年2月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4394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出院证明书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六千元。2010年4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指定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为重新鉴定机构。2010年9月20日,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重新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车辆情况:被告黄某某系粤BR9X**号牌车驾驶员,被告某某公司系粤BR9X**号牌车登记车主,被告某某公路局系粤BR9X**号牌车交强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粤BR9X**号牌车交强险承保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路局作为车辆投保人,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无法律关联,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4394元;2、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6000元,原告应保留好医疗费票据备查;3、辅助器械费拐杖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1人);6、误工费8164元(2355元/月÷30天×104天)。原告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清单,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工作单位亦有证明证实,法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按各方当事人确认的104天计算;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9、电动车损失500元。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电动车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32408元。该款项中,医疗费用为205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544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2186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544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16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25027.2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864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6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承担846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62元。一审宣判后,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05759元;
二、判令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脚受伤,至今无法正常走路,留有残疾,依相关规定应该构成十级伤残,但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分析说明称”目前右下肢功能基本正常”,与事实不符,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路局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依据充分;
二、一审法院对伤残事故鉴定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某驾驶的粤BR9X**号车已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某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再因黄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部分,由上诉人及某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某某公路局作为车辆投保人,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无法律关联,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各方责任承担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经鉴定,上诉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于二审期间申请重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审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审认定其所受损失为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辅助器械费拐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电动车损失,合计32408元,判令某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21864元,超过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63.2元,上诉人自己承担7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赔偿10575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68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云西
代理
审判员 翟 墨
代理
审判员 李东慧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