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周甲。
被告:周乙。
被告:周某。
被告:永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花街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周乙。
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周某、永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周某、永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应某某起诉称:被告周甲、周乙系夫妻,两人共同经营永康××××有限公司。2008年6月18日,被告周甲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4分计算,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19日。由被告周乙、周某、永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全部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周甲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乙、周某、永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甲、周乙、周某、永康××××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周甲、周乙、周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天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机读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6月1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周乙、周某、永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被告周甲、周乙、周某、永康××××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8日,被告周甲由被告周乙、被告周某和被告永康××××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应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应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9日。如逾期归还,则按月利四分计算。借款由周乙、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人:周甲(签名)担保人:周乙周某。永康××××有限公司(盖章)2008.6.1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甲未归还借款,被告周乙、周某、永康××××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周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周乙、周某与被告永康××××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周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甲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甲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届满期限为2008年12月19日,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则保证期间应当从2008年12月20日算至2010年12月20日。现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是在2011年1月6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乙、周某、永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甲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革
代理
审判员 朱蕾蕾
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应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