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飞飞。
委托代理人:陈仟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生勇。
上诉人蒋飞飞为与被上诉人吴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键、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蒋飞飞的委托代理人陈仟伍,被上诉人吴生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暨阳支行与原告吴生勇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暨阳支行发放给原告吴生勇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905‰,原告吴生勇以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本市暨阳街道苎萝二村41幢2单元503室房屋作抵押担保。2004年12月24日,原告吴生勇在该支行开设个人结算帐户。同日,暨阳支行将20万元贷款汇入原告吴生勇的个人结算帐户。2004年12月24日,被告蒋飞飞从原告吴生勇帐户提取款额425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蒋飞飞又从该帐户提取款额725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蒋飞飞又从该帐户提取款额6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蒋飞飞又从该帐户提取款额79000元。四次共计提取款额20万元。2005年4月20日,暨阳支行以原告吴生勇不履行支付第一季度利息之义务,经催讨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贷款人的利益为由,提前提起诉讼,要求该院判令原告吴生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并对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05)诸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吴生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暨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计4484.90元,200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并判决暨阳支行对原告吴生勇抵押担保的房产依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5660元,由原告吴生勇负担。
原告吴生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原告吴生勇不服该院(2005)诸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生勇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绍中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生勇的再审申请。后原告吴生勇又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绍市检民行立(2009)5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审查。2010年7月30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诸检民行终查(2010)5号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认为吴生勇不服该院(2005)诸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的申诉,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终止审查。2005年10月17日,因原告吴生勇未能自觉履行该院(2005)诸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暨阳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18日,该院发出(2005)诸执令字第3283号执行令,令原告吴生勇在2005年10月23日前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原告吴生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该院依法裁定拍卖原告吴生勇所有的座落在本市暨阳街道苎萝二村41幢2单元503室房屋一套,以清偿债务。经委托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诸暨分公司拍卖,于2006年7月21日竞拍得房款计人民币303000元。该款由该院支付暨阳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936.53元,诉讼费用8360元,合计245296.53元;该院收取实际执行费2910.66元;多余房款54792.81元,该院分3次支付给了原告吴生勇。2009年3月10日,原告吴生勇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飞飞偿还原告款额257146.53元,支付自原告支付该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失去房屋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被告蒋飞飞在原告吴生勇帐户内取款20万元的民事行为问题。该院生效的(2005)诸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令原告吴生勇应归还暨阳支行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是本案的原因事实。原告吴生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在暨阳支行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时,自己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都不清楚,从而失去对自己帐户的安全管理,只能认为是自己有过错或者是明知的。被告蒋飞飞亦未提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取款证据,该民事行为可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认为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钱的行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但仍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被告蒋飞飞抗辩认为其收取原告20万元钱的行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否采纳问题。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似乎原、被告之间存在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依法可以抵销的情况。但被告蒋飞飞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蒋飞飞抗辩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首先,虽然该院(2005)诸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吴生勇是该案的借款人,但鉴于被告蒋飞飞自行从原告帐户提取款额的行为,混淆了原告吴生勇的思维能力,导致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再审和申诉,从其角度讲,依法维权从未放弃过,故诉讼时效从其提交上诉状、申诉状等之日起中断,至知道有关机关不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其次,该院对本案定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协商确定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蒋飞飞偿还原告款额257146.53元,支付自原告支付该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失去房屋的实际损失是否支持问题。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额257146.53元是否支持问题。该请求标的额的构成,上述认证中已经明确。但本案必须明确的是,原告吴生勇与暨阳支行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吴生勇支付给暨阳支行的借款本息等不可以行使追偿诉求。但根据原告“偿还款额”的诉请,被告蒋飞飞实际取走原告吴生勇帐户中款额2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蒋飞飞应承担归还原告吴生勇借款20万元之义务;另57146.53元,其中支付暨阳支行贷款利息36936.53元、诉讼费(包括评估费等)8360元,该院收取实际执行费2910.66元,原告分2次领取抵偿债务后的多余拍卖款8939.34元。该些款额是该院(2005)诸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定和该院(2005)诸执字第3283号执行案件中依法应由原告吴生勇负担的费用,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蒋飞飞承担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该院领取多余拍卖款8939.34元,现再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更是理由不当,不应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支付该款(即257146.53元)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问题。虽然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鉴于被告自行取款的行为,原告已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从公平原则考量,被告蒋飞飞应对20万元借款支付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当;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失去房屋的实际损失是否支持问题。原告吴生勇因拒不履行该院(2005)诸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之义务,该院依法拍卖原告所有的房屋得款用以清偿债务,不存在被告原因所致,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生勇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蒋飞飞应归还原告吴生勇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判令被告蒋飞飞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吴生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被告蒋飞飞负担。
上诉人蒋飞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一审要求上诉人蒋飞飞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违反证据规则。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当。
二、上诉人收取20万元款项是基于其与吴生勇之子吴伟民之间的经济往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生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生勇辩称:上诉人蒋飞飞借用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办理银行贷款,并取走20万元款项,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诸暨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证明蒋飞飞与吴生勇的儿子合作做资金生意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飞飞出具的2004年12月22日协议借据、2004年10月28日收条确认其收到被上诉人吴生勇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本,并陈述“蒋飞飞收到贰本证件后自负法律责任”,“蒋飞飞保证吴生勇房屋使用,在一年内还给吴生勇贰本证件”,“吴生勇不负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证明其向吴生勇借用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证件本身并无价值,因此,借用证件只能是实现特定目的的一种手段。结合事后以吴生勇名义办理银行贷款,相应20万元款项由被上诉人蒋飞飞支取的事实,应当认定借用证件、办理贷款、支取20万元款项等行为存在有机联系,反映出上诉人蒋飞飞借贷的意思表示。同时,蒋飞飞从吴生勇的账户内取钱必须取得相应密码,根据这一事实来推断,吴生勇对蒋飞飞从个人账户内取款的行为是同意,即双方对于借贷行为存在合意。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辩称支取20万元款项是基于其与吴生勇之子吴伟民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也未能明确陈述其支取该笔款项的具体原因。且没有证据证明所称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吴生勇有关。因此,上诉人蒋飞飞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上诉人蒋飞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