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可琬,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锦泉,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细股,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石为,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可琬、邓锦泉、邓细股、石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可琬、邓锦泉、邓细股、石为及辩护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受”CM6486××”(内地船牌为汕尾00××,下同)船船主黄某镇的雇请,2010年4月4日,被告人何可琬、邓锦泉、邓细股、石为四人在外伶仃附近海域登上了”CM6486××”船。当天晚上,何可琬和其余三名被告人商议共同驾船前往香港,由何可琬出资购买红色柴油,再寻机销售给境内需要加油的渔船。2010年4月5日,被告人何可琬等四人驾驶”CM6486××”船从停泊于香港白石洲附近海域的一艘油趸船上的购买了一批红色柴油后返回大陆海域,该船行经担杆东南海域时,被海关缉私艇查获。经查验,在该船上加装的两个油柜里共有红色柴油98.9吨。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鉴定,涉案货物为0号柴油,且含有红油成分。经深圳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220482.9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和查验记录、深圳中石化证明及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四被告人的出海船民证、户籍材料、”CM64861A”船的随船证件资料、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可琬、邓锦泉、邓细股、石为的供述;3、鉴定结论:(1)检测报告、(2)偷逃应缴税款核定证明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可琬、邓锦泉、邓细股、石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色柴油入境,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可琬认罪,但辩称其只购买了30吨红油用于走私。其辩护人提出根据香港海事处出具的验船证明书,涉案船只可以合法装备4个油柜,总容积为71.75立方米,载油量大约70吨,结合其家属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何可琬实际只走私了30吨红油。
被告人邓锦泉、邓细股、石为均认罪,但辩称指控走私红油的数量有误,船上本身装载了一些红油,实际走私的红油数量应为二三十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海图等:证实海关缉私部门于2010年4月5日下午在担杆岛东南海域东经144°30′04〞,北纬21°59′37〞处截获涉案的CM6486××船,在该船改装加大的两个油柜中查获红色柴油一批,无任何合法证明。遂将该船及涉嫌走私的船长何可琬及船员邓锦泉、邓细股、石为扣留。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海关扣押涉案的CM6486××船一艘及红色柴油98.9吨。4、检查、检验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油品收据:证实海关在涉案的CM6486××船上发现该船总共有三个油柜,其中一个为日常船用油柜,另两个为改装加大的油柜。根据何可琬供述装在改装油柜的油是用来销售的,据此检查人员从两个改装的油柜内卸出98.9吨柴油,均为红油。该批油品已被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油分公司接收。5、被告人何可琬、邓锦泉、邓细股、石为的身份材料及出海船民证: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CM6486××船的随船证件、资料:证明涉案船只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证人黄某镇的证言。其向法庭出具了书面声明,并出庭作证,称其系涉案的CM6486××船船主,其于2009年1月购买该船后未对船只结构进行任何改动。其于2010年3月雇请何可琬等人上船出海捕鱼,当时船只的四个合法油柜内装有60吨红油作为燃料石油。其对何可琬等人购买红油用于走私的事实并不知情。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何可琬的供述与辩解,对其伙同邓锦泉、邓细股和石为经预谋,驾驶涉案船只购买红油进行走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只购买了30吨红油用于走私。2、被告人邓锦泉、邓锦泉、石为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对受被告人何可琬的雇佣,驾驶涉案船只购买红油进行走私犯罪活动,并事先商定走私后可从何可琬处获取报酬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何可琬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但均辩称购买的红油数量没有达到指控的数量。
四、鉴定结论1、检测报告:证实查获的涉案0号柴油中含红油成分。2、偷逃应缴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的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220482.96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船只除中层有一个正常的主油箱外,另外在该船低层的机舱前部、后部各有一个大油柜。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可琬、邓锦泉、邓细股、石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色柴油入境,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何可琬系涉案的CM6486lA渔船船长,其出资购买涉案红油进行走私,并组织、指挥其他同案人员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邓锦泉、邓细股、石为受他人指使,参与走私红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走私红油的数量问题,
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的98.9吨红油是从涉案船只两个改装加大的油柜中卸出,而该两个改装加大的油柜经查均非日常船用油柜,内装的油是用来销售的,故应认定走私红油的数量应为98.9吨,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CM6486lA船只并非四被告人所有,且无证据证明本案与该船只所有人有关,故对该船只不做没收处理,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可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邓锦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邓细股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石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本案查获的走私货物红色柴油一批98.9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玮
审 判 员 涂平一
代理
审判员 姜君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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