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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691号

王顺华与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顺华,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王顺华。

委托代理人:梅学兵。

被告: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方。

委托代理人:金列君。

原告王顺华诉被告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新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华诉称:原告系在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平网车间任班长助理工作,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书并离开了公司,而被告于9月19日对原告作出罚款及开除出厂的处罚,现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返还克扣工资2500元,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625元,计21125元;2、判令被告缴纳原告2009年3月到2010年2月及2010年9月养老保险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克扣工资指的是处罚的工资;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属于违法解除的事实,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3、原告带头罢工,在领导劝说后,仍不肯复工,并且提交了辞职报告,公司按照依法制订的劳动纪律辞退原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平网车间职工,任班长助理,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高刚等20人(含原告)因对被告支付的2010年7月份工资不满,于2010年9月16日、17日连续两天停工。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书并离开被告处工作,被告于9月18日在车间黑板上书写了处罚通告,并于9月19日作出书面处理通知并在黑板上张贴,通知内容为被告以王高刚等20人(含原告)罢工为由,对其作出了数目不等的罚款并开除出厂。被告在原告2010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了罚款2500元。此纠纷发生后,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现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处罚通告、银行工资清单、辞职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是否成立。被告在原告2010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中扣除罚款2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从原告2010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中扣除数额25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克扣工资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关于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据此,该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作处理。2、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作处理。3、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书并离开被告处工作,故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判决如下:

一、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应支付王顺华工资2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华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