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王甲。被告李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社区商海××号。负责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
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王甲、被告李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州驶往新桥方向,17时27分许,由北往南途经椒新线17km+360m(即路桥区新桥镇十甲陈某路段),该车越过中心双实线行驶时,遇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025.17元(含已付3655.97元)、误工费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人民币13989.17元;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商业险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无异议。
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受伤有三人,应当保留其他两个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比例。原告王甲主张交通费用存有不合理之处,被告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州驶往新桥方向,17时27分许,由北往南途经椒新线17km+360m(即路桥区新桥镇十甲陈某路段),该车越过中心双实线行驶时,遇行人王乙、王甲、刘某三人自机动车西侧走至中间双实线处已站立时发生碰撞,造成王乙颅脑损伤,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3日死亡,以及王甲、刘某两人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乙、王甲、刘某某负本事事故自身伤害后果次要责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当日王甲被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进行治疗,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655.97元。原告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69.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赔偿给原告3655.97元。另
本院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王乙死亡、刘某受伤,王乙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1042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82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刘某损失医疗费1985.55元、交通费27元、误工费447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货车与行人王乙、王甲、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乙、王甲、刘某某负本事事故自身伤害后果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李某某驾驶货车越过中心双实线将站立于中间双实线处的行人王乙、王甲、刘某三人撞伤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两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本案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同时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商业保险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保险理赔金不予审查处理。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总额为5025.1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7384元、交通费320元,结合原告具体的伤情以及原告进行治疗情况,该请求均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7384元,合计人民币13989.1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王乙死亡对应此部分的损失为260521元,王甲、刘某此部分的损失分别为8544元、4500元。三人此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按比例分享,故本院确定该11万元中3435元支付给原告王甲;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王乙对应此部分的损失为104950.68元,王甲、刘某此部分的损失分别为5445.17元、1985.55元,三人此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按比例分享,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484元。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3919元,余款1007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90%即9063元。鉴于被告李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王甲3656元,被告李某某尚应赔偿5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919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5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凯水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林佩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