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曹某某。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盛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经其姑妈介绍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1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5月底仅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已归还借款1万元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底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5.4%计算。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曹某某返还盛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曹某某赔偿盛某某已归还借款1万元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底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591.78元;上述第一、二两项中曹某某的付款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