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48号
原告:之××股××团××司,×路××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之××股××团××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5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缆分支箱和高压配电柜一批,并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按实际交易货物的金额制作了《结算单》一份,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对该《结算单》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暂时无力支付该货款,因此,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之江控股(杭州)有限公司,高压开关柜15台和分机箱24台共56.7360万元人民币。之江控股(杭州)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核准变更为之××股××团××司,故《购销合同》、《结算单》、《欠条》上所载之江控股(杭州)有限公司即为原告。现被告言而无信,拖欠货款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7360元并支付利息19659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11月10日暂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交付了价值567360元货物之事实。欠条一份,更进一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物567360元之事实。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之××股××团××司与被告郑某某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360元,有结算单、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7360元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1965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之××股××团××司货款人民币567360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之××股××团××司利息19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07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