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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终字第00788号

康晓静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委员会;康晓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学政,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晓静。

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惠西村委会)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西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高鹏,与被上诉人康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康晓静,女,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户籍系惠西村村民。1989年康晓静曾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南路西段11号1号楼居民庞建华共同生活,并于1990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名为康君。1996年3月27日,康晓静与西安市新城区万寿中路十七街坊7号楼居民刘智育登记结婚。1997年2月11日,康晓静与刘智育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名为刘乾胜。1997年11月24日,康晓静与刘智育离婚并领取离婚证。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因纺织城承接工业园、陕沪高速等建设项目征用惠西村委会土地并给予了补偿款。惠西村委会遂于2010年3月、8月分两次向其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据惠西村委会2010年7月26日公告记载:惠西村委会就该补偿款对村民进行了两次分配;2010年春节前,经惠西村委会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表决通过,自每亩征地补偿款45000元中提取16000元,对失去承包经营权的村民进行安置补偿,并于2010年3月进行发放;2010年7月,惠西村委会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就余下的每亩征地补偿款29000元制定了分配方案和实施细则,并于2010年8月进行发放。

一、分配方案:1、征地款分配总额共计316.64005亩×29000元=9182561.45元,一分不留全部按我村在册农业人口进行平均分配。2、征地款分配登记造册截止时间至2009年12月31日前的在册农业人口。

二、分配细则:3、出嫁女(指有儿户其女婚后户口不迁、双女户以上的户其第二个女以上婚后户口不迁,上述两种情况含一系列原因造成的非法事实婚姻),每人按半人份的份额进行分配,其子女和配偶不得参与分配。又查明,惠西村委会于2010年3月、8月两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康晓静的其他家庭成员每人在此两次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分别领取5600元、9136.88元,共计14736.88元;但在2010年3月发放征地补偿款5600元时惠西村委会未向康晓静发放,在2010年8月发放征地补偿款9136.88元时惠西村委会只向康晓静发放了一半即4568.44元。康晓静诉至法院称,其出生户口一直登记在惠西村,系该村村民。2010年3月、8月,村上曾两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其家庭成员每人在此两次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分别领取5600元、9136.88元,共计14736.88元;但村上在2010年3月发放征地补偿款5600元时未向其发放,在2010年8月发放征地补偿款9136.88元时只向其发放了一半即4568.44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村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发放,故其请求法院判令惠西村委会向其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10168.44元。惠西村委会辩称,康晓静户籍在其村属实,但其根据本村两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出嫁女全部是按一半发放,无承包地的不发5600元。两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符合相应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康晓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康晓静作为惠西村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因婚嫁曾与城市居民结婚,但由于我国现有户籍管理制度,其户籍不能迁往配偶处落户,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保障和待遇。康晓静婚后仍需以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其基本生活的保障,其作为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之成员的身份并没有改变,这也是我国设立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初衷。而且,康晓静在1997年已离婚,离婚前后康晓静均为该村村民。惠西村委会在决定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该村的所有村民应该都有均等的分配权。但惠西村委会以康晓静是出嫁女为由,只在2010年8月的分配中分配征地补偿款4568.44元给康晓静,比同村村民少分10168.44元。鉴于惠西村委会在行使自治权的时候实行了不平等的差别分配,侵害了康晓静的合法权益,故对康晓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惠西村委会虽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方案形成的合法性,故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而且,该组以康晓静是出嫁女为由剥夺康晓静平等分配的做法于法无据,这种做法亦与我国建设和谐新农村的政策相悖,不利于农村的稳定。因此,对惠西村委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遂判决: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晓静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1016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应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8元,另2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委员会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惠西村委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村部分土地被征后,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分配方案,先对失去承包地的部分村民给与补偿,然后对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进行分配;被上诉人在1999年调整土地时未给其分配承包地,故不存在给其发放失地补偿款的问题。

二、其村关于土地补偿依据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依照该方案分配并无违法之处。

三、被上诉人未在集体生活,亦未尽任何义务,但村上仍给其分配了相应的征地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康晓静辩称,其户口一直在村上,村上的做法侵犯其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康晓静在惠西村无土地承包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康晓静自出生户籍就在惠西村,系该村组村民。其虽与城镇居民结婚,但由于我国现有的户籍制度,其户籍不能迁往配偶处落户,故其作为惠西村村民的身份并未改变,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惠西村委会2010年8月向村民每人发放9136.88元土地补偿款,未全额给康晓静分配,侵犯了康晓静的合法权益,对康晓静要求惠西村委会支付2010年8月土地补偿款4568.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10年3月惠西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是给失去承包土地的村民进行的补偿,该分配方案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康晓静在惠西村无承包地,故村委会未给其分配该次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妥。而一审判决对此部分的分配款予以支持不妥,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为: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晓静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4568.44元。

二、驳回康晓静要求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0年3月征地补偿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元(康晓静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7元,康晓静承担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泉

代理

审判员  邹守鸣

代理

审判员  童 超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