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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民初字第287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戊。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陈仁标(已去世)与王某某育有四个儿子,分别为本案的原告和三被告。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四人在取得母亲王某某的同意和村干部苏某某、林某某的见证下,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母亲王某某挂靠在原告陈某甲家,居住在原告陈某甲家百年;三被告每人各支付给原告6660元,作为母亲王某某居住在原告陈某甲家的补偿,补偿款项在2011年1月31日(农某2010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补偿款,经原告催讨和村干部多次调解,均不支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协议补偿款6660元。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父母安置赡养协议、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方补偿款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以其他形式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系王某某的儿子。2010年8月10日,原告和三被告在苏某某、林某某的见证下,就安置母亲王某某今后的生活和居住,签订了一份父母安置赡养协议书,约定母亲挂靠在陈某甲家,居住在陈某甲家百年,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三人每人付给陈某甲6660元作为母亲居住陈甲家补偿,补偿款于2011年1月31日(农某2010年12月28日)前付清等内容。现王某某居住在原告陈某甲家,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父母安置赡养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6660元;

二、被告陈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6660元;

三、被告陈某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6660元。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何利春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