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许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
被告:许乙。
原告许甲诉被告许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甲诉称:2010年2月27日,洪淡月因其子许丙被陈甲举报,并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在洪淡月与原告母亲发生扭打后赶到现场,为了避免母亲受到更大的伤害,阻挡在前面,被被告许乙一拳打在鼻子上,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2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元。被告许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因原告母亲陈甲举报案外人许丙,致使许丙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导致洪淡月等人与原告母亲发生打架事件,原告赶到现场后,与被告许乙发生争执,被被告许乙打伤,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2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笔录2份、天公某某字(2010)第54号鉴定意见通某某、(2010)台天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许甲为其母亲举报许丙一事与被告许乙发生争执,结果被被告许乙打伤,被告许乙过错明显,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没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许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甲医疗费人民币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国良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