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51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何某某。
原告王甲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0年6月2日归还,月利率30‰,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又出具给原告12万元的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支付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偿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岳荣
代理
审判员 牛永帅
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