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刑初字第151号

储某、龚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储某;龚某;陈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龚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被告人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购置赌博工具、联系赌博场地、组织陈燕回、费峰、黄国强等人以“敲总账”的方式参加赌博,又安排被告人龚某为其望风、抽窑花。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储某组织他人赌博的情况下仍提供场地。自8月初至8月25日,被告人储某共聚众赌博6场,累计抽头获利共计13800余元,其中被告人龚某参与6场,非法获利6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4场,非法获利8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0年8月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龚某组织多人在被告人陈某提供的嘉善县姚庄镇丁栅村洪家村4号内赌博,非法获利3200余元。 2、2010年8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龚某组织多人在被告人陈某提供的嘉善县姚庄镇丁栅村洪家村4号内赌博,非法获利2000余元。 3、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储某、龚某组织多人在被告人陈某提供的嘉善县姚庄镇丁栅村洪家村4号内赌博,非法获利2000余元。 4、2010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龚某组织多人在嘉善县姚庄镇俞汇社区俞兴路2号楼1楼401室内赌博,非法获利2200余元。 5、2010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龚某组织多人在嘉善县姚庄镇俞汇社区俞兴路2号楼1楼401室内赌博,非法获利2200余元。 6、2010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储某、龚某组织多人在被告人陈某提供的嘉善县姚庄镇丁栅村洪家村4号内赌博,非法获利2200余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已追缴被告人储某非法获利10200元,被告人龚某非法获利600元,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800元。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陈燕回、费峰、黄国强、曹根生、沈跃忠、谢善明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13800余元,被告人龚某、陈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储某系主犯;被告人龚某、陈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4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050元及4副扑克牌、筹码、皮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