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80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