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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105号

刘建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建伟;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伟,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0)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建伟在杭州市江干区的斯麦龙货运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保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建伟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郭保省,致被害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的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建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建伟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建伟于2010年9月10日8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6区75-1号杭州斯麦龙货运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保省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建伟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经鉴定,被害人郭保省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郭保省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建伟系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郭保省,致被害人倒地后头部受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秦永全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害人郭保省左脸肿的很厉害并且嘴里吐血的事实经过。3、证人蒋厚勇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害人郭保省倒在地上的事实经过。4、证人周高军的证言,证明其听到被告人刘建伟与被害人郭保省发生争吵,后看到被害人郭保省倒在地上的事实经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保省的伤势已构成重伤。6、现象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建伟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建伟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刘建伟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建伟提出的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故意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郭保省的陈述、被告人刘建伟的供述和证人秦永全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刘建伟是一击重拳打在被害人郭保省的左脸上致被害人郭保省倒地,头部受伤。被告人刘建伟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故意犯罪。被告人刘建伟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建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霞

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顾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