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34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季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季某某以买地基为由向潘某某借款46000元,后归还了4100元,并于2006年1月24日出具了借款419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之后,潘某某曾多次向季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潘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季某某归还借款41900元。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季某某向其借款41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潘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季某某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4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伟东
审 判 员 杨飞挺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