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11号
原告:赵甲。
被告:赵乙。
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甲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言明2010年9月25日以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一分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赵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赵甲与赵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朝 晖
代理
审判员 李学刚
人民陪审员李文娟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范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