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张家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泰。被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俊峰。
原告张家利与被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清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利的委托代理人郑泰、被告雄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利诉称,2010年2月14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单位员工,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0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拖欠、克扣原告工资,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3月3日作出杭劳仲案字第(2011)第38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裁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雄邦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被告在实际中支付的工资远高于所约定的工资。
二、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在被告处的九个月的工资,并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可,原告在仲裁时也确认收到了该九个月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家利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2,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被告雄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雄邦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的事实。证据2,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证据3,支付工资凭证九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九个月被告均支付了工资。证据4,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及身份证(贺红霞)各一份,证明被告工资发放的过程是由财务人员账户支付给员工。证据5,说明、全日制劳动合同(邓伟)各一份,证明邓伟是账务人员,具体负责公司员工工资。证据6,全日制劳动合同及身份证(来红苗)各一份,证明来红苗是账务人员,负责员工工资的发放。证据7,说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证据8,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一份,证明上述账务人员系被告员工,负责工资发放。原告张家利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工资为5000元,被告实际克扣原告的工资。对证据2、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作为劳动者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关于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约定为: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或根据被告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1200+提成(含加班工资、国休工资、保密费、通讯费、各项福利、考核工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发放了自2010年2月至10月每月1473.62元至4324.80元不等的工资。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以所学专业及个性问题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缺乏依据,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且被告未发放,被告已提供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所约定的原告的月工资有1200元再加上提成(含加班工资、国休工资、保密费、通讯费、各项福利、考核工资),且提供了工资发放的凭证,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家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
审判员 刘 清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