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训,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五河县申集镇黄李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0年12月5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抓获羁押,同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惠兴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训及其辩护人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训伙同他人在本区骆驼街道港湾宾馆欧艺米兰KTV门口,因琐事与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徐某等人,此过程中被告人李训用匕首将张某乙、杨某、徐某扎伤,其中致张某乙全身多处裂伤、腹部贯通伤,致杨某右大腿皮肤裂伤、徐某头部及左大腿裂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杨某和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训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潘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杨某、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训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训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拘传,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的86日,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根据被告人李训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训犯寻衅滋事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与本案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甫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