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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264号

邵春德与龚福良、龚天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春德;龚福良;龚天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邵春德。被告龚福良。被告龚天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兵军。

原告邵春德为与被告龚福良、龚天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月7日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德,被告龚福良、龚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春德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进行旧村改造,将龚大塘村一区32幢房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请来的木工给两被告在一层外跳时出现施工错误,因此双方达成共识,处理完毕。但两被告将房屋完工后,将余款66078.78元不付给原告,反而要原告赔偿被告50万余元,导致原告个人工资无法付清。另外,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正负零以上按每层投影面积计酬,每平方为124元。无地下室基础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地板浇好可预支人民币,地下室、楼面浇好付70%,防水、护墙做好付至80%,地下室工程完工后三个月无发现漏水等情况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及处理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可是两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尚欠原告建房款66078.78元。原告虽没有建筑资质证书,但为被告所付出的劳动应有相应的报酬。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无条件立即付清建房包清工工资款66078.78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龚福良、龚天福辩称,对于2009年2月18日,两被告将龚大塘村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约施工,也没有按期完成;原告没有资质,看不懂图纸,导致建筑质量存在问题,如地下室漏水等;被告已经向农民工垫付了工资;原告也没有具体的结算报告;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7份,证明主体工程完工,每家每层完工后按投影面积计算,地下室的工程平方面积增多与图纸不符,每一道工程都要验收后才可以进入下一道工续,两被告每层房屋面积为:被告龚天福地下室面积182.8平方,每平方205元;第二层175.5平方,每平方124元;第三层175.5平方,每平方124元;第四层194.5平方,每平方124元;第五层168.72平方,每平方124元;被告龚福良地下室面积114.3平方,每平方205元;第一层是两被告算在一起的,为306平方,每平方124元;第二层107.5平方,每平方124元;第三层107.5平方,每平方124元;第四层120平方,每平方124元;第五层104平方,每平方124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其中有平方数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平方数如何计算不清楚;关联性方面,不能证明原告按约完工,反而证明原告违约,没有按期完工,收款收据上的日期晚于约定的完工日期;对收款收据上的结算面积不予认可,所写的面积是什么面积不清楚,计算方式不清楚;地下室面积更改的事实,在收款收据上不能证明,要有相应的施工联系单等才能证明;对于每一道工续都经过验收的说法,我们认为进入下一道工续施工只能说明上一道在外观上是合格的,具体的要经过专门的验收,而现在出现了漏水等质量问题;对于7071569这张收据,我们认为原告有造假的可能,与被告的复写件的内容不一样,原告这张上记载的付款的具体数额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手中那张的人民币一栏中是空白的,而在被告手中的复写件上是有内容的。2、建筑包清工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施工内容增加、减少、工程付款方式、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及被告等5人共同签署此张协议书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增加、减少工程量的方法,对于实际增加、减少的要有实际的联系单;对于施工期限,这个工程在09年农历年底原告都没有完工;对于验收标准,只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是不符合约定的;故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图纸,证明地下室图纸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图纸被告是看不懂的,实际的结构和图纸不一样,只能证明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4、开庭笔录一份,证明5家房东没有付款,原告先起诉三家,而第一被告是代理人及原告在之前庭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因笔录是当庭出示,不进行质证。5、二审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法院的判决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6、关于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的函一份,证明资料具备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工程不合格,一楼阳台的质量问题,未具付款条件,应扣返工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于扣去返工费2000元的字迹,我不知道是谁写的,也没有依据的,返工费有依据证明是处理完毕了。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不符合约定,未具付款条件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是到处可以照的,作为证据是不公平的,不能证明什么。3、收条、工资发放清单、支条,证明被告已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工资发放清单与我没有关系,工资我自己会付的,徐宏亮支取的钱已经在收款收据上出具过了;田波的1000元我就不清楚了;原告的收条的4000元已经算在里面了,与徐宏亮的支条是同一笔,是我先出具的,叫徐宏亮到被告那里支钱。4、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的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5、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支付的原告未完工的工资、应扣修复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6、收据,证明已付的款项是31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款收据为原告亲笔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编号7071569的收据,原告以持有的存根认为收到3000元,被告龚天福以持有的复写件认为支出了31000元,复写件与存根上的内容不一致,但复写件“今收到”一栏载明:“龚天福砌砖人民币叁仟元正”与存根上一致,只在“交来”与“人民币”两栏多出了“共计188.76平方”及“实际收到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正”的复写字迹,逻辑上存在矛盾,且砌砖的费用也没有这么多,另从复写件与存根的证明力上看,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原告的原件及辅证自己的主张,故本案中编号7071569的收据的存根证明力较大,依法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房屋施工面积及计算方式,相应的收款收据上有每层的面积数及付款数额,可推导出每层的计算方式,其与原告主张的相符,且收款收据上有两被告的签名,两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面积与原告主张的不符,故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施工面积及计算方式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建筑包清工施工协议书系原告与龚大塘一区32幢房东所签,约定了具体的施工事项,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约定了扣除返工材料款2000元,在签订协议书的次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返工款已赔材料费”,可证明该返工款应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而地下室的实际施工面积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与图纸面积不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当庭出示,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二审判决书的涉案房屋与本案的涉案房屋系同一工程,都为原告所承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2010)金义商初字第3031-3032号案件的工程鉴定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原告虽对协议书扣除返工费的事项予以否定,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质量问题应由相应的书面证据进行证明,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房屋的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江东街道司法所出具的收条已在原告提供的二审判决书中进行认定,依法予以认定。工资发放清单可印证经江东街道司法所调解的工资发放给了相应的民工,依法予以认定。对田波出具的收条,原告予以否认,且收条上没有具体的付款人及付款时间,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徐宏亮向被告龚福良出具的支条及原告向被告龚福良出具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条、收条上的款项为同一笔,且在原告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龚福良出具的收据上出具过,

本院认为,支条与收据款项上数额相同,时间上具有顺延性,常理上来讲,承包人应自行向民工支付工资,如由房东垫付工资的,一般由房东与民工出具支付证明,其后房东与承包人在结算证明上予以表明,故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支条与收据为同一笔款项符合常理,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出具的收条,时间上与支条、收据不相邻,时间相差近一个月,一般上讲,在房东没有垫付工资前,承包人不会出具相应的收条给房东,不但其载明的支付内容不同,且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支条、收据上的款项是同一笔,故对原告质证认为收条与支条、收据上的款项为同一笔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予以否认,且该两份收据仅可表明被告购买了螺丝、螺帽等材料,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材料交付给了原告用于本案涉案房屋施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收条为案外人向被告出具,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收款人的身份及收款的具体施工事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已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共同认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龚福良、龚天福等五户签订了《建筑包清工施工协议书》,约定将龚大塘一区32幢房屋工程建设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施工内容为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包括内外墙沙灰抄底及外墙瓷砖;用于工程实体中的材料(如水泥、钢材、砂、多孔砖、石灰)等由被告等五户负责,用于施工及保证工程施工安全即一切建房用具由原告负责,如铁丝、铁钉等;计酬及付款方式为按投影每层面积计酬,房屋基础工程以上按每平方124元计算,地下室按地面面积每平方205元计算,无地下室基础工程按每平方65元计算,地板浇好可预支人民币,地下室楼面浇好付70%,防水、护墙做好付至80%,整体工程完工后三个月无发现漏水等情况付清余款;主体每层楼面浇好付每层工程量中的工程款60%,砖块每砌好一层付该层的10%,内粉刷粉好付该层的10%,外粉刷粉好付总款的10%,完工架子拆完付3%,余款7%投入使用前付清;工程质量等级必须达到合格以上,上一道工续进入下一道工续(包括隐蔽工程)必须有甲方现场验收后才能进入下一道工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后因被告房屋一楼楼面前阳台跨度施工错误,原告与被告龚福良、龚天福2009年5月30日达成协议,对房屋进行修复,并约定扣除返工材料款2000元,每户1000元。2009年农历12月15日完成拆架工程,现两被告已入住该房屋。2010年2月5日,原告到义乌市江东街道司法所要求调解上述房屋的建房劳资纠纷,2010年2月10日,两被告各拿出5000元用于垫付民工工资。按协议书及图纸计算,被告龚福良的建筑面积为:地下室114.3平方米,按205元/平方米计算;第一层119平方米(第一层面积为被告龚福良、龚天福共同计算,共306平方米)、第二层107.5平方米、第三层107.5平方米、第四层120平方米、第五层104平方米,均按124元/平方米计算,扣除返工费1000元,总计工程款为91623.5元。被告龚天福的建筑面积为:地下室182.8平方米,按205元/平方米计算;第一层187平方米、第二层175.5平方米、第三层175.5平方米、第四层194.5平方米、第五层168.72平方米,均按124元/平方米计算,扣除返工费1000元,总计工程款为148225.28元。从2009年5月6日到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龚福良开具收据8份,共计款项78600元,其中2009年6月1日出具的19000元收据为被告龚福良、龚天福建房第一层的50%,其中被告龚天福支付了11138元,被告龚福良支付了7862元。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龚天福开具收据9份,共计款项97170元。另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龚福良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被告龚福良建房粉刷工资4000元。2009年11月10日,徐宏亮向被告龚福良出具支条一份,表明收到被告龚福良4000元,该笔款项与2009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龚福良的收据中的款项为同一笔。综上,被告龚福良应付工程款为91623.5元,已付工程款为76462元;被告龚天福应付工程款为148225.28元,已付工程款为113308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福良、龚天福将位于龚大塘一区32幢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房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清楚。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龚福良尚欠15161.5元、被告龚天福尚欠34917.28元工程款未付属实,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工程未完工,但至起诉时,被告龚福良、龚天福已入住使用涉案房屋,可证明两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原告已完成了房屋的建设工程,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扣除工程款的主张,两被告未提起质量鉴定,也未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春德工程款人民币15161.5元;被告龚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春德工程款人民币34917.28元。

二、驳回原告邵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邵春德负担200元、被告龚福良负担162元、被告龚天福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 玮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楼伊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