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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65号

王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盛雅欢。被告于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爱萍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至3月28日处于中止审理状态,并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从未给过家里一分钱,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更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于某乙的抚养权依法确定;

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甲辩称:对原告所称双方于1998年相识,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以及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是事实。我不希望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女儿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双方自2007年起分居至今。2011年3月11日,被告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被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王某自2011年5月份开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于某乙抚养教育费人民币400元,至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原、被告并表示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和户口本1本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4年之久,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于某乙的抚养问题,虽被告于某甲现被羁押于看守所不能实际履行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但考虑到于某乙一直以来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被告的母亲有抚养能力,且于某乙本人要求继续与其共同生活,而原、被告在庭审中就于某乙的抚养问题亦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于晶晶由被告于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王某自2011年5月份开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于晶晶抚养教育费400元,至于晶晶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爱萍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