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148号
原告:江某某。
原告:陈甲。
原告:陈乙。
原告:陈丙。
原告:陈丁。
被告:王某某。
原告江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起诉称,2006年3月12日、2007年5月1日,借款人林某某先后向陈戊借款15000元和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0.015元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之后,陈戊曾多次向借款人林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2010年3月3日,出借人陈戊因病去世,五原告作为陈戊的继承人,也曾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也一直不予归还。故五原告诉诸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江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待证林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陈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云和县殡仪馆证明一份,证明陈戊已于2010年3月4日火化的事实;3、梅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系陈戊的合法继承人,除此之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陈戊与借款人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林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现因出借人陈戊去世,五原告作为陈戊的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借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玮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