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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61号

胡甲、胡乙等与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李某某,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李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61号原告胡甲。原告胡乙。原告胡丙。原告胡丁。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姜某某。因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某某。

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李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甲、胡乙、胡丁、李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侯某某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因现在羁押期间而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李某某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害人郑某在马屿镇体育活动中心前地段正常行走,8时3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马屿镇方向,在事发地段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郑某撞到,车头碰撞郑某后致使其被车辆拖带碾压,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左前轮碾压郑某脚部,造成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9月19日,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姜某某行经事故地段,因没有及时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以致临危采取避让措施,造成事故,具有明显过错,理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作为承保单位,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按约支付保险金。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赔偿(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李某某医疗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246110元(24611元/年×10年)、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2)、死者家属误工费4260元(4人×15天×71元/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某17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李某某的《居某身份证》、胡乙户的《居某户口簿》、瑞安市××××村委会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上述五原告是死者郑某的丈夫和子女,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北京房权证朝私字第××7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各1份,欲证明郑某自2007年6月26日起居住在女儿××所××在北京市××院××楼××单××室,故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姜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姜某某系已经投保交强险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瑞公法鉴尸字(2010)第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欲证明死者郑某经瑞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碾压致严重颅脑、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特征;瑞安市国际大酒店《专用发票》1份、《收款收据》2份、《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方支出住宿某17031元。被告姜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鉴于双方负事故主、次责,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三七比例分担,我公司依约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5%的免赔率。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无法采信;死者系农村户口,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房屋产权证件因未提供原件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亦无法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该处居住,物业公司无权出具应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从内容上看,该证明称“办理转户口手续时用”,而当时郑某已经死亡,不存在办理转户口问题,故属虚假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某标准确定;死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没有依据,因为上述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其中住宿时间在事发一个月之后且居住不同地点,无法证明其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考虑到死者年逾71周某某负事故次责,酌定20000元较为合理;丧葬费没有意见。另外,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姜某某于2010年4月9日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身份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0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欲证明双方事先明确约定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五原告提供的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李某某的《居某身份证》、胡乙户的《居某户口簿》、瑞安市××××村委会的《证明》、姜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瑞公法鉴尸字(2010)第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原告提供的瑞安市国际大酒店《专用发票》、《收款收据》、《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被告姜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马屿镇方向,8时30分许,途经瑞安市马屿镇体育活动中心前地段时,因下雨在升摇驾驶室左侧车窗玻璃时未及时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以致遇行人郑某自右向左步行横过道路时未采取避让措施,车头碰撞郑某后致其倒地被车辆拖带、碾压,事故后,姜某某进行施救时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左前轮碾压郑某脚部,造成郑王某某重颅脑、胸、腹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中,到庭的原、被告就赔偿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10年以及原告撤回赔偿医疗费诉讼请求达成共识,但在赔偿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死者郑某,出生于1940年2月8日,汉族,生前户籍登记地瑞安市××××村,户别农业家庭户。原告胡甲系其丈夫,原告胡乙、胡丙、胡丁、李某某系其子女。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4月9日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尽管该事故由被告姜某某与郑某共同过错所致,但姜某某的过错在于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郑某则是对自身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的疏忽,因而前者须负主要赔偿义务。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保瑞安支某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支付死亡赔偿金在于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抚慰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弥补死者家属所受到的相应的财产损失。本案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计算10年,计100070元,原告主张按非农标准计算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所谓丧葬费,是指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本案丧葬费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合计13740元,需要说明的是,丧葬费不包括死者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费。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结合死者家属人数、居住地点及当地习俗,酌定10000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无可置疑地给诸原告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死者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5000元。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李某某死亡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1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5101040010028)。

二、被告姜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李某某死亡赔偿金35070元、丧葬费1374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10000元,的90%,合计5292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44989.65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2093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大良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金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