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096号原告陈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被告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
原告陈国华与被告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梦缘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11月15日、2011年3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豪梦缘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华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豪梦缘酒店因扩建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由原告负责豪梦缘酒店一层室内三十七套标准房及走廊内装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装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装修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豪梦缘酒店辩称:1、200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是事实;2、原告方系个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3.由于合同无效,故应按照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4、工程中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该部分金额应从工程中扣除;5.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让原告维修但原告没有维修;6、经审计,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工程总额为1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过协议1份,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豪梦缘酒店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系个人所签,属无效合同,应按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同时承包范围中部分工程材料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支票1张,要求证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豪梦缘酒店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单位名称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豪梦缘酒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决算书1份,要求证明经有资质的结算机构结算,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为13万多元,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30万元,但实际工程款结算为13万多元。原告陈国华经质证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建的工程远远不止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既无原告确认的结算报告,又双方协定的是以包清工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工程提前终止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部分材料系被告提供的事实。原告陈国华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是不够的,材料基本上是原告提供,仅有17间房内的墙纸、钢化玻璃,大理石台面系被告购买,原告负责安装。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照片一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陈国华质证认为房子的质量问题不是原告造成的,是前任承包者造成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豪梦缘酒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工程中被告提供的材料价格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对被告提出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原告承包的工程属包清工工程,因此,被告要求对整个工程进行审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告承认承建过程中使用了由被告购买的部分材料,故本院对该部分材料委托了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经评估,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陈国华质证认为:1、按照协议约定,本案工程系总承包价,价格是固定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方申请造价鉴定的不应得到支持。2、从鉴定报告内容看,鉴定报告客观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法院委托鉴定事项要求进行。3、玻璃台面、大理石台面都是前一任装修人遗留下来的,原承包人已与被告达成材料款的价格结算,该部分也不应包含在原告的工程款之内。客房内的大理石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仅为安装,该部分材料并不需要原告提供。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要求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除鉴定结论确认的项目之外,还有很多材料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已提供清单,但鉴定机构没有按此进行审计。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费应按6%计取。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虽原告认为应按固定总承包价进行结算,但其在庭审中自认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部分墙纸、钢化玻璃等材料,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总承包价中不包含该部分材料价格,因此,该部分材料价格理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明确按固定承包价支付工程款,其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对整个工程进行审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同时对其提出的材料数量问题,缺乏相应证据,亦不予确认。结合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国华与被告豪梦缘酒店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
一、绍兴市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室内四楼标准层一层工程内装修总承包一口价叁拾万元整;
二、承包范围:四楼一层室内三十七套标准房及走廊内装修;具体分项工程:台盘大理石安装、电梯内大理石安装、室内灯具、开关、消防喷淋、烟雾报警器、玻璃隔断及不锈钢包边制作安装,镜玻璃安装、墙纸镶贴安装、涂料、木门油漆、部分地砖安装及石膏吊顶一间,走廊石膏线条安装、防盗门一个、铝合金门二个、楼梯口木门二扇、楼梯间涂料一层至四层一个整、换气扇及窗帘布安装。以上工程材料均由乙方购买、制作及安装;
三、付款方式:工程装修完毕支付壹拾万元整,余款到2010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伍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装修施工。在原告完工后,原告即要求被告依约支付15万元的装修款。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开给原告5万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能兑现。
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成,即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同时查明,在原告装修工程期间使用了被告17间客户内的墙纸及卫生间钢化玻璃,37间大理石台面的建筑材料,该材料经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价值为39973.61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考虑到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工程系固定承包价、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意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只能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按实际施工的价格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协议中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工程材料均由原告购买、制作,并负责安装,虽然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了被告部分建筑材料,这与原告自认“包清工”不符,已使用部分的建筑材料应在总装修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的意见,因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被告既未提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就此提起反诉,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国华工程款人民币114026.39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国华负担429元,由被告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式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