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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32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王亚、朱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王亚,朱传兵,王光传,邓修忠,涂道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3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广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花相、XX风,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亚,1978年7月4日,农民。

被告:朱传兵,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柏林乡。

被告:王光传,农民。

被告:邓修忠,农民。

被告:涂道才,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诉被告王亚、朱传兵、王光传、邓修忠、涂道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XX风,被告朱传兵、王光传、邓修忠、涂道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诉称,五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签订了《多户联保协议书》和《联保承诺书》。据此,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同五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分别给五被告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约定期限一年,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但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亚至今分文未还。其余四被告虽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尚欠大部分本息至今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多户联保协议书、联保承诺书、截止到2011年4月1日各人还款及尚欠款情况清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被告朱传兵、王光传、邓修忠、涂道才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均认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朱传兵、王光传、邓修忠、涂道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因分期时间过长,加上五户联保,被告王亚未到庭,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截止2011年4月1日,被告王亚欠原告贷款本息56332.86元。被告朱传兵欠原告贷款本息54142.63元,被告王光传欠原告贷款本息30013.27元,被告邓修忠欠原告贷款本息30013.27元,被告涂道才欠原告贷款本息261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1年4月1日后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

二、被告王亚、朱传兵、王光传、邓修忠、涂道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五被告各承担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政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