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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18号

邵某某与张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魏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18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邵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张某某经蒋敏敏介绍,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如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和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邵某某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28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书和收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所需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张某某经蒋敏敏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如被告张某某违约,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12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系被告张某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8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约定,若被告张某某违约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共同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魏某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被告魏某某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或者被告张某某举债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80000元,支付诉讼代理费2800元,共计828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雪婷

审 判 员  张 春

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