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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851号

罗玲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罗玲,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罗玲。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惠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永宁,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新玲,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惠东村一组)。负责人罗生昌,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瑛,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万信,男,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玲诉被告惠东村委会、惠东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玲、被告惠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新玲、被告惠东村一组委托代理人王瑛、罗万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母是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一组村民,自己出生后户口落在惠东村一组,并在村里分得土地,2008年与城镇居民田长清登记结婚。田长清是非农户口,自己户口无法迁出仍在惠东村一组。2010年3月惠东村一组土地被征用,给每人分配7700元,但拒绝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分配款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惠东村委会及惠东村一组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2010年3月15日一组土地被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征用,每亩地征地款45000元,村组把45000元分为两部分,其中15000元按地分配,原告在村分有承包土地,按地所分的分配款原告已经领取,另30000元按人分配,每人分7700元,原告属于嫁城女,按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不能享受分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玲系被告惠东村一组村民,出生后户口落在惠东村一组,且分有承包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城镇居民田长清登记结婚后,户口仍在惠东村一组。2010年3月15日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征用惠东村一组土地后,村组按人每人分配7700元,但以经村组研究、村民代表通过的分配方案决定对本村出嫁姑娘不予分配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嗣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分配款77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公告、领款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生后户口即落在惠东村一组,2008年9月10日与城镇居民田长清登记结婚,因客观原因,户口无法迁走,现仍为惠东村一组村民,故原告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的权益。被告村组决议嫁城姑娘不能享受分配的决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村民小组是基层的群众集体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分配款项的支配者,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分配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惠东村委会与惠东村一组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罗玲征地分配款77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玲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5元,另25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磊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