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陶某。
原告邹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系吉林省四平市人,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仅4个月,就于××××年××月××日在萧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2010年2月始,原告发现被告参与赌博和吸毒,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均矢口否认。2010年5月12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拘禁,萧某城区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将被告羁押到杭州市公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为期两年的戒毒,目前被告尚在戒毒期内。被告不务正业,既没有固定工作,又没有经济来源。被告被强制戒毒后,原告曾多次到戒毒所探望,但被告均没有对原告表示歉意或有悔过自新之意。鉴于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及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被告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使原告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辩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被告是2010年5月17日到杭州市公某某戒毒所进行为期两年的戒毒。被告今后一定会好好做人、认真工作,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萧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现被告在杭州市公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提出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不能忍受被告吸食毒品的不良行为。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一定会认真戒毒,在戒毒结束之后会好好做人、认真做事。本院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能相互信任,被告又能主动抗拒吸食毒品等不良行为,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视目前情况,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邹某要求与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俞剑锋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