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图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太永振. 被告幸奞,男,汉族,住所地图们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永振与被告幸奞之间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永振于2011年4月2日以与被告自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永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京燮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