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宣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7月31日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8年7月7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06年开始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在外欠下巨额赌债,屡教不改,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1月31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18日,被告持尖刀到家中自残威胁原告及其家人,自残受伤后即被原告及其家人送到医院治疗。原告的赌博恶习以及自残行为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婚姻家庭生活,严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宣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及被告系上门女婿的事实无异议。其他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婚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良好,生育了二个女儿。
原告诉称的赌博恶习与事实不符,双方也没有分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7月31日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成为原告方某某成员。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2008年7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现随原告方生活。自2006年起,原告怀疑被告沾染赌博恶习,被告认为自己只是朋友间的小额娱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1月31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居民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已生育二个女儿,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虽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间尚有和好可能。
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要求与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舟琳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