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民初字第2729号

吴小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黄国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小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黄国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吴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阿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利建。被告黄国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伯江。

原告吴小青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国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告黄国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青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黄国挺驾驶浙d×××××号轿车,由市区驶往新火车站,途经艮塔西路46-2号地方,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及吴栋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吴栋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去诸暨市中医院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238.2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国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自2006年开始原告与丈夫在暨阳街道丰南路从事食品经营至今,故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居民标准。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者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77383.99元,在庭审中,原告将部分赔偿项目进行变更,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9689.3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挺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营养费缺乏相应医嘱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提供发票,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黄国挺辩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897.40元,超出部分应该由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黄国挺驾驶浙d×××××号轿车,由市区驶往新火车站,20时40分许,途经艮塔西路46-2号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吴小青、吴栋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小青和吴栋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国挺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前方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小青夜间带领学龄前儿童吴栋科,步行横过道路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情况,在机动车道内被直行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栋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中医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多处挫裂伤,后于2011年1月19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35238.29元。原告之伤,经诸暨市公安局评定为九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9.4%),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吴小青长期居住在市区,与其丈夫金友明共同经营诸暨市古玉仙食品店。有母亲吴爱爱(1934年5月25日出生)需扶养,有兄弟姐妹共六人。还查明,被告黄国挺所有的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国挺已付给原告赔偿款10897.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单、鉴定文书、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卫生许可证,本院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黄国挺驾驶浙d×××××号车与原告吴小青相撞,造成吴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被告黄国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际,由其负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150日,护理时间酌定40日.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5238.29元、误工费11293.5元(75.29元/天×150天)、护理费3011.6元(75.29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145.83元(7375元/年×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9623.22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18015元[医疗费8541元(其余份额1459元由另案伤者吴栋科享有)、死亡伤残109474元(其余份额526元由另案伤者吴栋科享有)];余下部分损失由被告黄国挺赔偿33286.4元[(159623.22-118015)×80%],减去已付10897.40元,尚应赔偿22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吴小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0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国挺赔偿给原告吴小青其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286.4元,减去已付10897.40元,余款223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小青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元,依法减半收取643.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43.5元,由原告吴小青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黄国挺负担5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敏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沈碧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