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毛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楼。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罗某诉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郑某某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朱莹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