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枫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黄某某。被申请人楼某某。诉讼期间代理人楼尧法,男,193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自然村楼××号,系被申请人楼某某父。申请人黄某某要求宣告楼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某某系被申请人楼某某妻子,其以楼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为由,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宣告楼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本院为其指定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楼某某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症状明显,处于发病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对该鉴定意见申请人黄某某、被申请人楼某某父亲楼尧法、被申请人楼某某所在的诸暨市枫桥镇大溪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何人作为楼某某的监护人,本院在听取楼尧法的陈述,征求楼某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认为楼尧法作为楼某某的监护人有利于保护楼某某的合法权益,且楼尧法的身体条件也能够胜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楼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楼尧法为楼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傅铁军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沈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