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0号
原告:余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海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余甲诉被告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余乙父亲,被告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及其妻余乙自开办企业以来,多次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被告企业兴旺,长期在被告急需时借钱给被告。现被告面临破产,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附海镇南圆村民委员会收条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及其妻子余乙开办企业(即被告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建厂所需向附海镇南圆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款12万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2份、储蓄存单复印件2份、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数次取钱借给被告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原告陈述的部分借款事实,本院依法对附海镇南圆村民委员会、蔡某某做了调查,并制作了2份调查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余乙父亲,屠某某、余乙系夫妻,屠某某、余乙系被告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屠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企业创建及经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多次经由余乙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结算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甲借款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洪 逸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