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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425号

单某某与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某某,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封某某。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钢管、钢管扣件,并承诺于12月15日前归还。钢管每米租金0.009元/日,钢管扣件每个0.008元/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被告交付钢管4425米、扣件4790个。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支付任何租费给原告,也未返还租赁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计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计人民币75097.35元;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钢管4425米、钢管扣件4790只),若未能返还,按照钢管17元/米,钢管扣件4元/只如数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5097.35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4425米、扣件4790个),若未能返还,按照钢管17元/米,钢管扣件4元/只如数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封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钢管4425米、钢管扣件4790只,并约定租赁时间、租赁费用等。证据2、绍兴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文件一份,以印证钢管及扣件租赁的收费标准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绍兴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制作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被告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单某某钢管4425米、扣件4790只,到12月15日前归还。租费钢管每米0.009元、扣件0.008只。如损失每米钢管17元米扣件每只4元一只。”被告借走上述钢管和扣件后,至今尚未支付租赁费用,也未返还上述租赁物,遂成讼。另查明,根据绍兴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文件,部分建筑设备租赁指导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0.01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0.01元。该价格原则上从2011年1月1日起试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借条载明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相应的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能返还部分的租赁物,原告主张按照钢管17元/米,钢管扣件4元/只如数赔偿,符合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支付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并未明确,原告主张按照钢管每米0.009元/日,扣件每只0.008元/日计算,并提供了绍兴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文件,来印证其价格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价格符合本地的市场租赁价格,对其予以支持。被告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封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单某某租金95097.35元并返还给原告单某某钢管4425米、扣件4790只,不能返还部分的租赁物,按照钢管17元/米、扣件4元/只如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封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敏敏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租凭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