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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744号

李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称:2009年年底,被告陆某某原告处购买模板、方某等建筑材料,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模板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价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某负担(该款项李某某已垫付,同意黄某某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