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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65号

上诉人张某一与被上诉人深圳安×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张某一,深圳安×有限公司,深圳市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一,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二,女。第三人深圳市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王某某。上诉人张某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汽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张某一诉招×汽修、陈施武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的(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一和招×汽修于2008年1月8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张某一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3月14日的《汽车修理报修单》14张、《汽车修理项目单》16张。其中,5张《汽车修理报修单》的修理项目核定人为唐启龙,其余9张《汽车修理报修单》没有修理项目核定人员签名,16张《汽车修理项目单》的进厂检验、签发和工时核定人均为黄恶,上述两种单据中的送修人、接车人和司机包括刘伟强、赵木祥、马景春、宋志军、李朝阳、王云凡、梅文钦、于清峰、陈庆、李建修、郑培忠等人,上述两种单据中的修车人均为张某一。安×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其职工名册记载,唐启龙、黄恶系其运作管理部职员,上述送修人、接车人和司机均为配送业务部驾驶员。另查明,原审法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的安×公司提交的《安×公司车辆报修、维修管理办法》第二条记载安×公司的故障车辆维修流程为驾驶员报修、部门填写报修单、内修厂生产主管确认报修项目并安排维修事宜。该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再查,安×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其与招×汽修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安×公司主张2008年张某一系由招×汽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派工到安×公司进行车辆维修,但安×公司未提交招×汽修对张某一派工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一与安×公司自2008年2月15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张某一提交了《汽车修理报修单》、《汽车修理项目单》主张其与安×公司自2008年2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汽车修理报修单》和《汽车修理项目单》上的相关报修、填写、确认核定人员均系安×公司的职员,且上述两种单据显示的故障车辆维修流程符合《安×公司车辆报修、维修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张某一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张某一系根据《安×公司车辆报修、维修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安×公司故障车辆维修流程进行修车作业、其工作成果由安×公司审核接收。因此,张某一已对其在安×公司劳动的事实初步完成了举证,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反证。安×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协议》、工时费收条、一次性补偿协议和补偿金收条主张张某一系由招×汽修根据其与安×公司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派工到安×公司进行维修作业。首先关于《车辆维修协议》,该协议显示安×公司与招×汽修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车辆维修关系,而张某一与招×汽修自2008年1月8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张某一与招×汽修在《车辆维修协议》的有效期内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且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8年2月15日起张某一由招×汽修派工进行维修车辆,故本院认定《车辆维修协议》不能证明在2008年2月15日后张某一由招×汽修派工维修安×公司车辆的事实。其次,工时费收条为张某一收到招×汽修支付的2008年工时费的收据,因张某一和招×汽修于2008年1月8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工时费收条不能作为证明招×汽修基于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向张某一支付2008年1月8日后的工时费的证据。而一次性补偿协议和补偿金收条明确记载招×汽修与张某一不存在”劳动或用工关系”。因此,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张某一在安×公司劳动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张某一的主张,确认张某一与安×公司自2008年2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由张某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张某一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张某一与被上诉人深圳安×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代理

审判员 黎   奇

代理

审判员 肖 立 昕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云(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