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温州××司。路回头××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被告:温州××鞋××司。路××号(第2幢第5层)。
负责人:董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温州××司、温州××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司、温州××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开始,被告温州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鞋业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胶水,并每月结算上月采购数量,出具《对账单据收条》,确认采购金额。从2010年4月至8月,被告温州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鞋业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8212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温州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鞋业分公司系被告温州××司的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温州××司承担。故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5821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及五份《对账单据收条》,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被告温州××鞋××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司、温州××鞋××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范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温州××司、温州××鞋××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范某某诉称的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鞋××司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对账单据收条》,事实清楚。
被告温州××司作为被告温州××鞋××司的总公司,应依法与被告温州××鞋××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司、温州××鞋××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告范某某货款582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55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255元,由被告温州××司、温州××鞋××司共同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