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张瑞,学生。
委托代理人:汪德泉,万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正波,木工。
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瑞诉被告吴正波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元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泉,被告吴正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安庆市舒怡国际家俱城装璜工地从事木工装璜工作。雇佣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120元/天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9月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装璜工地上用电锯切割装璜用木工板时,左手拇指、环指被电锯割伤,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手足外科就诊,诊断为左手拇环指离断伤。经手术治疗,2010年10月29日出院。但受伤手指仍有XX。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道标》九级XX。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事后,原告就相吴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1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被评为九级XX。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4277.55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000元。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张瑞爱被告吴正被雇佣,日工资120元。吃喝由被告提供。2010年9月6日下午2点多原告被电锯反打受伤。
被告吴正被辩称,第一,原告张瑞因违章操作致伤,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9月6日下午,张瑞在用电锯锯木板时,将电锯滑板拆掉,因电锯缝隙较大,违章操作、致左手受伤。第二,张瑞受伤治疗,被告分四次给付医疗费9300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正被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票据4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300元。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用电锯时,没有用滑板、导致左手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方所举的6份证据、被告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无异议,证据2、××诊断证明书不一致。证据4,肝功能、肾功能检查没有必要,证据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被告方所举的三份证据,原告方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3、6,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贤功能检查,××人的正常检查,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被告方所举的3份证据,原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是被告吴正被雇佣的木工,2010年9月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用电锯切割装璜用木工板时,没有用木工自己制作的滑板,致左手拇环指,被电锯割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手足外科,诊断为左手梅环指离断伤。共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药费14277.55元。原告治愈出院后,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左手受伤被评为九级XX。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给付医疗费9300元。2011年元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277.55元、护理费4293元、营养费1060,误工费17160元,XX赔偿金180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1867.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用期间所爱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瑞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板时没有使用木工班自己制作的滑板,从而增大了被电锯割伤的风险,对此,原告对自己左手被电锯割伤的风险,对此,原告对自己左手被电锯割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辩称,其滑板不是电据本身所有、也没有专家鉴定该滑板在操作中起到安全防护作用。因该滑板是木工在长期的实践中总结出的防护风险措施,已在木工操作中被广泛使用。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应为医药费14277.55元、护理费、住院53天×67.95元/天(服务业)=3601.35元;营养费53天×20元/天=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20元/天=1060元;误工费(住院53天+医嘱休息30天)×120元/天=9960元;XX赔偿金4504.3元/年×20年×(11-9)×10%=180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58776.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正被承担原告张瑞在受雇佣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的70%,即58776.10元×70%为41143.27元。被告已付9300元,下欠31843.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吴正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政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