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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335号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夏启菊、李庆元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夏启菊,李庆元,李家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335号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继忠,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启菊,农民。

被告:李庆元,农民。

被告:李家保,农民。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夏启菊金融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庆元,李家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启菊李庆元,李家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告的下属单位城关支行与被告夏启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五、六条约定:被告夏启菊的借款本金80000元,期限从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月利率10.8‰。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李庆元,李家保对被告夏启菊的借款予以担保,其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其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夏启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夏启菊及被告李庆元,李家保催要,被告夏启菊拒不给付,被告李庆元,李家保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夏启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罚息自2009年3月19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被告李庆元、李家保对被告夏启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启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一年,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09年3月18日,月利率10.8‰,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罚息自2009年3月19日计算。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庆元,李家保为被告夏启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要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启菊,李庆元、李家保未作辩也未作答辩提供证据。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08年3月19日,原告的下属城关支行(原为: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夏启菊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李庆元、李家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启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一年,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月利率10.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加收合同约定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李庆元、李家保对被告夏启菊的借款予以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夏启菊发放了8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夏启菊及被告李庆元、李家保催要,被告夏启菊未有给付,被告李庆元、李家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启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被告李庆元,李家保对被告夏启菊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启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庆元、李家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夏启菊归还借款本金收利息。罚息和律师费、被告李庆元、李家保对被告夏启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均为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启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10.8‰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和罚息(罚息为10.8‰利息的50%,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夏启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李庆元、李家保对被告夏启菊归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被告夏启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成应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郑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