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和民初字第24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长兴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桥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长兴县××××组,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河桥村××自然村。负责人杜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长兴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桥村委会)、长兴县××××村民委员会朱某某承包组(以下简称朱某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桥村委会、朱某某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系朱某某承包组的成员。在1998年农户承包经营土地时,原告及其家人(共6人)分得承包土地9.47亩。2010年度,因城镇建设需要,政府征用被告朱某某承包组的土地,但被告在2011年1月2日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却拒绝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16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河桥朱某某组,系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在该村拥有承包田地的事实;2、小浦镇方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不享有承包田地的事实;3、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组因土地被征用,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16976.6元。被告河桥委会、朱某某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某某的户口一直在其父亲韩才顺名下,系被告朱某某组成员。1999年原告韩某某入赘到长兴县××××村村民周益燕家,但原告户口未迁出。2010年被告朱某某组所在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16976.6元,但原告韩某某未能分得。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应否分得土地补偿款,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朱某某组以“村规民约”的方式自行决定对原告不分土地征用补偿费是一种村民自治的形式,但是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宜交由村民自治来决定,这样容易造成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韩某某的户籍一直在河桥,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原告韩某某所在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其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被告朱某某组不向原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桥委会对被告朱某某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未能履行管理与监督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组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1697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河桥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县××××村民委员会朱某某承包组给付原告韩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16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长兴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财产保全费224元,合计336元,由被告长兴县××××村民委员会朱某某承包组、长兴县××××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锦翔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钱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