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王甲。原告傅某某。原告王乙。法定监护人王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王甲、傅某某、王乙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傅某某、王乙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义乌市五洲大道稠江街道下金村某某时与同车某某同向行驶的由王丙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王丙、金某当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丙、金某当无责任。三原告系死者王丙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945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情况及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的事实,死者王丙不承担责任。2、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90%以上的事实以及死者王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3、亲属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4、尸检报告及鉴定结论一份,证明王丙死亡事实。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份失地证明没有加盖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家庭情况登记表上没有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某某认。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2、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3、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就其辩解提供了证据保险抄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义乌市五洲大道稠江街道下金村某某时与同车某某同向行驶的由王丙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王丙、金某当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丙、金某当无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丙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某,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名死者金某当,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当按比例由两受害者受偿,本院确定本案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丁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死者王丙虽系农某居民,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所在的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5组土地被征用90%以上,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3元/年*20年)/3+(16683元/年*15年)/2=236342.5元,合计747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人民币747260-155000=5922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徐又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7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华栋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