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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监刑执字第754号

赵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监刑执字第754号罪犯赵军,现在陕西省高陵县看守所服刑。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高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执行至2011年5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高陵县看守所于2011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获得积极5次。

本院认为,罪犯赵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军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群

审判员 王康喜

审判员 朱庆利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