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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连民初字第838号

肖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连民初字第838号原告肖某,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林某,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中市北区。

原告肖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10日经福州市民政局登记领证结婚。原、被告结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2002年10月18日原告前往台湾与被告一起生活,2003年6月17日因留台期限到原告就回到大陆,2003年7月21日再次赴台,在台湾期间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又过了半年后,原告就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直到2008年10月31日因身体原因原告从台湾返回大陆,从此就再未到台湾,现双方分居生活已7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提供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3、提供福州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连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材料3张,旨在查实原告肖某从2002年10月至2009年2月16日及2009年2月17日-2010年11月12日出入境情况。原告质证对该份材料无异议。被告林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10日经福州市民政局登记领证结婚。2002年10月18日原告前往台湾与被告一起生活,2003年6月17日原告回到大陆,2003年7月21日再次赴台,直到2008年10月31日原告从台湾返回大陆,之后就再未出境到台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自2008年10月回到大陆后就再未出境到台湾,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达2年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启开

代理

审判员  林上筹

人民陪审员  刘旭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香隆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