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霍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贺进初与王德兵、鲁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进初,王德兵,鲁远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365号

原告:贺进初。

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兵。

被告:鲁远玲。

原告贺进初与被告王德兵、鲁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进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到庭参加诉讼,王德兵、鲁远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进初诉称:2008年与王德兵、鲁远玲合伙经营酒楼,2009年4月7日停止经营,经结算,王德兵欠他现金32000元,由王德兵立欠条一份,约定一年内分期付款,日期从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但王德兵仅支付3500元,余款285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起诉要求王德兵、鲁远玲偿还欠款28500元,承担他追要欠款的车费、住宿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王德兵、鲁远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贺进初与王德兵、鲁远玲于2008年8月8日在上海市博发路194号合伙经营湘旺阁酒楼,2009年4月7日停止经营,经结算,王德兵、鲁远玲欠贺进初32000元,王德兵立遂立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注明一年内分期付款,日期从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王德兵、鲁远玲仅支付3500元,下欠款贺进初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花去交通费633元。贺进初遂诉至我院,要求王德兵、鲁远玲偿还欠款28500元及追要欠款的车费、住宿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贺进初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车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贺进初与王德兵、鲁远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贺进初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其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贺进初要求王德兵、鲁远玲偿还为追要欠款所支付住宿费、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德兵、鲁远玲共同偿还贺进初欠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德兵、鲁远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爱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