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314号原告何某某。原告俞甲。原告俞乙。俞甲、俞乙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方某。被告倪某某。
原告何某某、俞甲、俞乙诉被告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俞甲、俞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
原告何某某、俞甲、俞乙诉称:三原告亲属俞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7280元(26864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64元、丧葬费13740元,共计688734元。现起诉,请求被告倪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66734元由被告倪某某赔偿30%,计170020.2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42020.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倪某某承担。被告倪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19时40分许,俞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萧山区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伟老线9km+900m处时,与前方同一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告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俞丙死亡、倪某某及其车上乘客胡甲、胡乙三人不同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胡甲、胡乙无责。另查明,被告倪某某驾驶的无牌卧龙电动自行车,经萧某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检验,最高车速、整车质量(重量)两项指标超过了非机动车标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萧某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17342.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433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仍属非机动车,不属于保险公司受理的交强险投保对象,未购买交强险并非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主张要求按照交强险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但肇事车辆经检验,在最高车速、整车质量(重量)等方面已经超过了非机动车的指标,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俞甲、俞乙因其亲属俞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684332.50元,此损失由倪某某赔偿30%,计2052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何某某、俞甲、俞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交纳1055元,由何某某、俞甲、俞乙负担438元,倪某某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戚剑颖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