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商终字第186号

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买卖合同、夏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铁皮的买卖关系。原告夏某某直接将铁皮送到被告的加工单位(门面压花企业),由门面压花单位进行相应的加工后,再将压好的铁皮门面送往被告公某。2010年6月23日、7月10日、8月5日、8月19日原告直接向被告的加工单位意利门面提供了价值248025元的铁皮,意利门面公某及被告公某均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入库单,被告公某的股东王乙在入库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上述入库单上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48000元,尚欠货款200025元末支付。之后原被告又发生过几笔业务,均是被告先付款再由原告供货,被告公某股东王乙也在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上直接写明了货款“已付清”字样。另,被告打入最后一笔货款34690元,再次要求原告供货时,原告未再提供货物。扣除被告最后支付的货款3469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335元未支付,故成讼。夏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有限公司支付铁皮款165335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浙江××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铁皮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夏某某货款165335元,事实清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1653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浙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欠款的事实认定及法律结论的认定都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2010年6月23日、7月10日、8月5日、8月19日的价值248025元的铁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6月23日、7月10日、8月5日、8月19日的入库单系伪造的。按照上诉人公某的惯例及规定,材料入库必须由仓管员(收货人)吴某验货入库,开具入库单,并在入库单上签名,然后由仓库负责人核准签名,同时,入库单上必须有送货人的签名,王乙只有在支付货款时才在入库单上签名。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入库被上诉人248025元货物的4张入库单既没有上诉人公某收货人吴某和核准人的签名,也没有送货人的签名,特别是6月23日的入库单收货人一栏被上诉人意欲模仿上诉人公某收货人吴某签名,但怕败露而停止,这显然是被上诉人在伪造证据。另外上诉人公某的入库单是没有编号的,因此,仓管员随便放在仓库桌子上,被上诉人如有意可以随便撕几张,更何况被上诉人经常来上诉人仓库。由于一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导致了判决结论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供货,上诉人从2010年7月1日至10月6日共付给被上诉人预付款324800元,被上诉人在9月16日、9月26日分两次供给上诉人88528元的铁皮,余款尚有236272元,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牡丹灵通某某史某细清单某以证明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而是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后未发货,其余额尚有236272元。请求撤销原判。夏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均有上诉人股东王乙签字确认,并非伪造。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248025元的铁皮,而上诉人并没有付清货款。被上诉人不拖欠上诉人货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浙江××有限公司是否收到夏某某供应的价值248025元的铁皮及本案诉争货款是否已付清的问题。夏某某一审中提供了由浙江××有限公司股东王乙签名确认过的四份入库单以证明其已向浙江××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248025元的铁皮的事实。而浙江××有限公司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二审中其认为入库单系伪造,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入库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浙江××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拖欠夏某某货款,但也未提供其已支付了本案诉争货款的证据。因此,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代理

审判员 唐 骥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